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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庆祝孔敏律师为我站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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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9 15:39: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热烈庆祝孔敏律师为我站法律顾问。

孔敏,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生人。籍贯五常市,1994年毕业于呼兰师专数学教育系。200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黑龙江省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孔敏同志成为我们五常好稻来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五常信息网,五常论坛,五常合作社网,五常大米网,五常房产网,五常旅游网的的法律顾问后,不只是为我们网站的发展掌握了国家的法律依据,还提升了我们网站的正规化程度,最主要的是加强了我们网站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的无偿服务力度,大家有什么法律方面的事情请咨询她,她会热心的义务解答,涉及到法律代理程序的,她也一定会给我们网站的会员减免相关费用。

咨询电话:1380459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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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9 16:05:27 | 显示全部楼层
欢迎,欢迎,热烈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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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9 16:16:1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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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9 16:25:14 | 显示全部楼层

真是一个值得祝贺的好消息!

论坛有了法律顾问,会提高大家对论坛的信任程度,五常论坛也向着正规发展的方向,又迈进了一步。

[em10]
五常论坛是您快乐的网上家园,是您温馨的休闲港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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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9 17:23:1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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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惜人生,珍爱生命,珍重亲情,珍视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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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9 17:38:10 | 显示全部楼层
    孔敏律师自2003年专心攻研法律,2005年通过了严格的司法考试。她精通业务,通晓法理,思维敏捷,口语表达能力强。更重要的是她有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正义感!是我们五常市具有持证资格不多的年轻律师之一。她来论坛做我们的法律顾问,实为论坛可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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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9 17:47:21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各位会员对我的信任,希望通过五常论坛这个平台能够为需要法律帮助的朋友们尽我一份微薄之力![em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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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9 19:20: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口之箭

一定是名如其人呀!

你是快乐的~~我就是幸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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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9 21:06:33 | 显示全部楼层

可喜可贺,贺喜谁呢?

前不见古人,后不见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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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9 22:27:20 | 显示全部楼层

问个问题好不?我的帖子经常被无缘无故转到别的论坛了 我不喜欢他们这样 我有什么办法?

常存敬畏之心;长怀感恩之德,勿纷争与之宵小;不执妄于力不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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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  发表于 2007-8-9 22:37:38

祝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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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8-9 23:11:04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邂逅在2007-8-9 22:27:20的发言:

问个问题好不?我的帖子经常被无缘无故转到别的论坛了 我不喜欢他们这样 我有什么办法?

目前没有办法啊,网络资源现在很多在共享,但是自己的原创有自己的版权的,除非你自己在你的帖子下面写上,不经允许,不得转载,否则依法追究……但是那样显得不大度了,我是这样想的,既然写出来的东西发表到网上,就随便看和用吧,更何况是人家喜欢你的东西,但是看到被扭曲变形的原文也真的闹心,大可一笑了之(个人意见哈)

律师谈转载网络里的文章如何保护著作权

http://tech.sina.com.cn/r/m/49015.shtml

-律师谈网

  主持人:我报社最近因为一桩著作权纠纷被人告上法庭。报社的网络版曾经转载过另一家A报社网络版的一篇文章,在转载时我报社注明了文章出处,署上A报社刊载该文时的作者名,并向A报社邮寄了该文的稿酬请其转交作者。最近该文作者声称A报社和我报社未经其同意将该文刊载和转载,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因此将我报社和A报社告上法庭,请问我报社是否应由于自己的转载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孙女士

  律师回答:您来信所提的问题实际上可分解为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作者的著作权在网络这个虚无世界是否应受到保护,或者说A报社网络版未经作者许可刊载其文章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个问题可以从2000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找到明确的答案。《网络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人文、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应受著作权法保护,A报社网络版未经作者允许刊载其文章,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您所提的问题分解的第二个问题是:贵报社网络版将A报社网络版刊载的文章转载,是否也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稿酬、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从著作权法上述条文和《网络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报社或网站转载文章时所负的义务仅限于注意是否有禁止转载的声明,并应履行法定的支付稿酬、注明出处的义务。法律并未要求转载者审核该文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这一审核义务应在第一次刊载时完成。因此,从您来信所谈的情况看,我认为贵报社已完全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文/北京建元律师事务所华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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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8-9 23:19:18 | 显示全部楼层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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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沙荒在2007-8-10 5:56:13的发言:

欢迎孔敏同志成为五常信息网、五常论坛、五常之窗、五常大米网、五常旅游网的法律顾问!

------在人间已是颠 / 何苦要上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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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10 17:37:31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国超在2007-8-9 23:11:04的发言:

目前没有办法啊,网络资源现在很多在共享,但是自己的原创有自己的版权的,除非你自己在你的帖子下面写上,不经允许,不得转载,否则依法追究……但是那样显得不大度了,我是这样想的,既然写出来的东西发表到网上,就随便看和用吧,更何况是人家喜欢你的东西,但是看到被扭曲变形的原文也真的闹心,大可一笑了之(个人意见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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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我报社最近因为一桩著作权纠纷被人告上法庭。报社的网络版曾经转载过另一家A报社网络版的一篇文章,在转载时我报社注明了文章出处,署上A报社刊载该文时的作者名,并向A报社邮寄了该文的稿酬请其转交作者。最近该文作者声称A报社和我报社未经其同意将该文刊载和转载,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因此将我报社和A报社告上法庭,请问我报社是否应由于自己的转载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孙女士

  律师回答:您来信所提的问题实际上可分解为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作者的著作权在网络这个虚无世界是否应受到保护,或者说A报社网络版未经作者许可刊载其文章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个问题可以从2000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找到明确的答案。《网络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人文、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应受著作权法保护,A报社网络版未经作者允许刊载其文章,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您所提的问题分解的第二个问题是:贵报社网络版将A报社网络版刊载的文章转载,是否也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稿酬、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从著作权法上述条文和《网络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报社或网站转载文章时所负的义务仅限于注意是否有禁止转载的声明,并应履行法定的支付稿酬、注明出处的义务。法律并未要求转载者审核该文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这一审核义务应在第一次刊载时完成。因此,从您来信所谈的情况看,我认为贵报社已完全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文/北京建元律师事务所华建明



仔细看了,谢谢。
常存敬畏之心;长怀感恩之德,勿纷争与之宵小;不执妄于力不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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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10 20:12:03 | 显示全部楼层

欢迎、欢迎!

恭喜、恭喜!

 

我是幻化而生的紫蝶,蝶舞翩翩。当心灵的骤风,卷起无边的痛漫过我的翼,也许会有秋天里最后的一片落叶,为我哭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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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11 14:40:15 | 显示全部楼层
太好了太好了,太感谢了。
QQ41016262 挑战自我才是成功,被动做事命运永远掌握在别人手里。靠山山会倒,靠人人会老,靠自己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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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  发表于 2008-12-8 16:24:25

开发商会补偿我们多少钱我是商服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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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  发表于 2012-1-28 20:08:13

什么律师啊,怎么问都是不知道,还说法院会依法判决的,那我问你们律师干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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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  发表于 2013-1-24 22:13:03

很高兴看到家乡有了网络论坛,祝贺!

                      --北京五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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