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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王帮办义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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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4 20:05:2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规范义工服务活动,推动义工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是指出于奉献、友爱、互助和社会责任,经过登记,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开展社会服务和公益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义工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节俭和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四条:义工服务范围包括助老扶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五条:义工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义工

  第六条:义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从事义工服务;

  (二)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义工服务活动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第七条:义工服务组织建立义工登记制度。

  从事义工服务的人员应当向义工服务组织申请登记,从事义工服务的小组应当向上级义工组织申请成立。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活动的需要,招募临时义工,并在义工委备案。

  第八条:义工享有如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义工服务组织;

  (二)参加义工服务组织开展的服务活动;

  (三)要求获得义工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请求义工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义工服务期间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对义工服务组织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

  (六)有困难时优先得到义工服务。

  第九条:义工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义工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借钱、借物、谋取其他利益;

  (三)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服务对象的捐赠;

  (四)对服务对象的隐私予以保密;

  (五)不得以义工或者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与违反义工服务原则的活动。

  第十条:义工应当在义工服务组织的安排下开展义工服务,完成服务工作。

  未经义工服务组织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义工服务组织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义工在从事义工服务期间应当佩戴统一的义工服务标志。

  义工服务证件、标志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义工委统一规定。

  第三章义工服务

  第十二条:需要义工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义工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义工服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义工服务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三)申请服务的项目说明及其它有关材料。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义工服务组织在受理服务申请后,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义工服务;不能提供义工服务的,应当答复申请人。

  提供义工服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义工参加。但服务项目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十五条:义工服务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服务过程中,义工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应当履行服务协议;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按照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保障义工在安全的环境下开展服务。服务对象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为参加服务的义工提供必要的专门培训和相应的物质保障。

  第四章表彰和鼓励

  第十七条: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义工考核和表彰制度。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建立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等具体制度作为考核、表彰义工的依据。

  第十八条: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对符合表彰规定的义工颁发义工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对于服务表现突出的义工或者义工服务组织,在征得其同意后,新闻媒体可以进行宣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服务对象在接受义工服务过程中对义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义工服务组织应当支持受损害的义工向有关的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冒用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标志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的,义工服务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义工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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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8-8-4 20:57:38 | 只看该作者
谨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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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4 21:11:39 | 只看该作者
学习[em12]
我们以一种社会责任做网、我们有优秀的团队、我们肩负公益五常的使命。(这里找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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